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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披露或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确定9项追诉标准

日期:2008-05-12  作者:股民  来源:股民之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2日联合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细化为9项追诉标准。

  除了将因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作为追诉的数额起点外,还对实践中常见的违规披露、不披露行为规定了追诉标 准,具体有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30%以上的;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30%以上的;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金额或者连续12个月的累计金额占净资产50%的;因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上市交易的;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此外,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部按照规定披露的,也规定为情节严重、应予追诉的情形。

最高检公安部补充规定严惩内幕交易

   据证监会网站消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发布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于资本市场中的违规披露、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和期货市场案等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进行了规定。

  最高检、公安部在答记者问时表示,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的不断加强,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较快,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呈增多的趋势,而且犯罪的形式、手段等方面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和情况,原有的追诉标准不能完全适应打击证券犯罪的实际,需要做出有针对性地修改和完善。

  2001年4月,最高检、公安部出台《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来,各级司法机关根据有关证券市场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的规定,严厉查处了一批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的重大证券犯罪案件,如“银广夏”、“东方电子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案、“中科创业”、“亿安科技”操纵股票价格案、“科龙电器”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案、“杭萧钢构”等内幕交易案等,有力地打击了证券市场犯罪行为,有效地维护了证券市场正常秩序。

《补充规定》规定的几种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补充规定》规定了违规披露、不披露作为投资者判断证券交易价格走势重要依据的资产、利润等重要信息的追诉情形,比如虚增或者虚减资产、利润达到相应的资产总额、利润总额30%以上,未按规定披露重大诉讼、仲裁、担保等重大事项所涉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50%以上,以及颠倒盈利和亏损的,应予追诉。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这是针对“掏空”上市公司犯罪行为所作的专门规定。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只要存在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条件向他人“利益输送”等背信行为致使上市公司经济损失在150万元以上的损失,即应当受到追诉,同时新增加了致使公司发行的证券被终止或者多次暂停上市交易的应受追诉情形。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明确规定证券内幕交易成交金额累计50万元、期货内幕交易保证金占用数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同时增加了获利或者避免损失15万元以上应予追诉的情形。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对于连续交易操纵,明确规定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流通股份数达到30%以上或者期货合约数达到50%以上,且在连续20个交易日内交易量占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追诉比例标准;对于约定交易操纵和自买自卖交易操纵的,只要是该交易的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在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即应予追诉。《补充规定》还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管、实际控制人等具有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地位的特殊主体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市场的,规定了应予追诉的情形。另外,对于连续申报撤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新情况,《补充规定》也做了相应追诉的规定。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规定擅自运用资金或者财产数额累计30万元作为追诉起点,没有达到30万元,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财产,也规定为情节严重、需要追诉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补充规定》根据我国资本市场“新兴加转轨”的实际特征,对5类犯罪案件均规定了兜底性条款,较原有规定的范围更宽,符合打击新犯罪形式的调整需要,不给打击犯罪留下“死角”。